保修政策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十九 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维修政策
商品修理更换退换规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第 六 条: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
第 九 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者修理…
第 十 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 十一 条: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第 十二 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第 十三 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